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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财资〔2026〕2 号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作 者:太仓市财政局  出处:太仓市财政局  点击:293

 

附件

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38 号)、《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苏财资〔2025159  )、《太仓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太政办〔202485  )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工作。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方式包括单位自用、 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提高使用效益。

第六条 单位应当积极完善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按规定开展绩效评价,真实反映管理绩效,提高管理效能。

第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数据资产、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九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进行审核、审批;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文件或批复意见,是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事项的依据。

第十条 根据《太仓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太仓


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公务用车的使用事项,由市机关事务中心审批。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的使用事项,由市财政局和市机关事务中心共同审批。

第十一条 单位下列资产使用事项主管部门需先报市政府审批:

 一)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出资企业(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一级企业,下同)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上市、发行债券、分配利润的;转让出资企业股权或增减注册资本单笔金额超 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的。

第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三章 基础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建立资产信息卡,填写资产基本信息、财务信息、使用信息、特性信息等。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的国有资产,也应当建立并登记资产信息卡。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投资项目形成的国有资产等,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并完善资产信息卡。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设置资产台账,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十五条 单位对通过调剂、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库和登记入账手续。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手续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估计价值入账,办理权属登记,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管理有关制度规定及时处理,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要健全深化资产年报与会计核算、部门决算、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资产月报等数据对比审核机制,确保 口径数据衔接一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确保产权清晰。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应用江苏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云平台( 以下简称“资产云平台”)加强资产使用管理,并将资产使用状态等信息按要求及时在资产云平台中动态更新。


第四章 使用方式

第一节 资产自用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执行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减少非正常损耗。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根据单位需要和捐赠资产性能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房屋资产的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房屋资产,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落实房屋资产安全主体责任,做好日常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单位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车辆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


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公务用车实行标识化管理,应当用于保障工作开展,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公车私用,严禁违规固定给单位内设机构或者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共享与资产配置、绩效管理挂钩的联动机制,将资产调剂共享情况作为新增资产配置的重要参考因素,充分利用存量资产,科学配置新增资产,避免资产重复配置、闲置浪费等问题,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应用资产云调剂共享平台和公物仓平台,积极推进资产调剂共享工作,可以按照调剂共享资产平均工时成本和物料消耗合理制定、标示补偿标准,由使用方向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做好数据资产加工处理工作,提高数据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在确保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加强数据资产汇聚共享和开发开放,促进数据资产使用价值充分利用。

第二节 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对不需使用且难以调剂、难以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经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出租出借,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除集中运营或打造产业园、科技


园、孵化器等用途外,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第三十条 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借用对方资产的,借出方应先将资产纳入资产云调剂共享平台或公物仓平台,按照《太仓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原则上不得在资产闲置或对外出租出借的情况下租用借用、购置同类资产。

第三十二条 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国有资产出租申请表及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二)权属证明材料,包括产权证或产权无争议相关情况说明等;

  )资产出租价值评估报告书或者价格标准相关佐证材


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面积低于 50 平方米或季节性、临时性(不超过 3 个月)的出租事项,单位可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按照规定公开出租。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依规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将资产评估结果随出租申请材料一起提交市财政局。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参考依据,首次公开交易挂牌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若首次公开交易未征集到意向方,可以不低于评估价值 90%再次挂牌;如仍未征集到意向方,经市财政局备案,可以不低于评估价值 80%继续挂牌。

第三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的资产使用,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采取协议出租方式:

 一)涉及国计民生、公益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秩序等容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资产出租;

 二)承租方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国有控股企业;


 三)房屋及构筑物资产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在 50 平方米以下且年租金在 10 万元以下;

 四)出租期限不超过 3 个月的资产、公开招租成本与资金配比不经济的单宗资产、特殊设备等;

 五)其他不宜公开招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明确权利义务,租赁期原则上不得超过 5 年;利用土地、房产与地方政府合作共建,以及定向出租给国有企事业单位,租赁期可延长至不超过 10 年;将土地、房产出租给非国有企事业单位面积超过 3000 平方米且双方商定由承租方装修改造的,租赁期可延长至不超过 10 年。

合同到期后,因特殊情况需要续租的,单位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程序后可续租 1 年,最多续租一次,续租价格应当重新评估。

第三十九条 单位利用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船)等国有资产以承包、委托运营、共建、合作等方式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节 对外投资

第四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省和苏州有


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投资新设企业;确需新设企业的,应当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权属纠纷,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不得利用财政拨款、财政拨款结转结余资金对外投资,严格控制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拟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权属证明及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必要性、可行性、风险分析及预期收益情况等;

 四)和其他单位共同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拟出资人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与其他拟出资人签订的投资意


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股票、期货;

 二)购买各种企业(公司)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不得将对外投资在往来款科目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将资产评估结果随对外投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市财政局。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风险控制,对投资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应当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承担对投入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需按照公开、公正、合理、有序的原则,规范利用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行为,杜绝无形资产投资过程中


的流失和违规现象。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收入

第五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包括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调剂共享取得的补偿收入以及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收入等。

第五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使用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二条 单位应当及时收取资产使用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 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


行监督。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督促落实整改。

单位要落实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定期开展自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中的问题。事业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十四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五十五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市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七条 单位货币性资产使用管理,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五十九条 各区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区镇国有资产使用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6  2  1  日起施行。《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太财〔202039号)同时废止。

 1 :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申请表

         附    2: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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