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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38 号)、《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苏财资〔2025〕160 号 )、《太仓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太政办〔2024〕85 号 )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及经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以下简称 “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 二 )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
(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 四)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低效运转、闲置、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
(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手续,根据处置事项批复等文件及时处置相关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六条 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单位应当落实对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并充分运用江苏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云平台做好信息化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等情况。
第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处置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的资产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 二)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含船舶,下同)等;
( 三)对外捐赠、跨主管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
( 四)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100 万元以上(不含 100 万元)的;
(五)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文件规定,需经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
单位与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资产处置事项或者待处置资产账面原值(评估金额)300 万元(不含 300 万元)以上的,主管部门需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单位处置办公用房和公务用车,按照《太仓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太仓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规定, 由市机关事务中心和市财政局共同审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第十条所列情形外,资产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次性处置账面原值在 100 万元以下(含100 万元)且在本部门内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单位可遵循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先行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 1 个月内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相关流程报批并备案。
第十四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置换等,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
资产评估过程中,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第十五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根据审批权限,应按以下基本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根据资产处置年度计划及资产使用状况,会同内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手续,确定要处置资产的数量和金额,填报资产处置审批表和资产处置清单,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及相关材料。
( 二)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审批;属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中心)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先行对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完整性、真实性等审核。
( 三)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中心)审批。市财政局(市机
关事务中心)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批。
( 四)资产处置。单位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应按规定完成后续的资产处理工作,并取得有效凭证。单位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入账、调账、核销等账务处理,及时更新江苏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云平台相关数据,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账账相符。
( 五)存档。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结果办理入账手续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单位内部存档并按照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单位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对外投资、股权债权,以及单件或批量原值超过 50 万元的设施设备资产处置,应当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5 个工作日。
第三章 处置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第十七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单位通过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方式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
产, 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 二)跨政府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超标准配置等资产,应当纳入江苏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云平台调剂共享平台。资产通过调剂共享平台调剂的,可不再履行其他审批程序,依据平台出具的确认材料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 三)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相关批文及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资产清查报告等材料;
( 四)无偿划转给国有全资企业的,需提供市委市政府有关部署文件、材料或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
(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除政府特定对外捐赠任务外,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 三)国家、省和苏州有关政策文件,或者对外捐赠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对外捐赠行为批准后与受赠方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明确捐赠资产的种类、规格、数量、用途和方式等内容,并根据批准文件和受赠方出具的有关凭证或者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对外捐赠货币资金;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捐赠,利用自有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经集体决策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三节 转让
第二十四条 转让是指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全资企业之间,可以在评估的基础上进行非公开定向转让,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 三)与国有全资企业进行非公开定向转让的,需提供市委市政府有关部署文件、材料或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
(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除国、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首次公开交易挂牌价不得低于评估价值。若首次公开交易未征集到意向方,可以不低于评估价值 90%再次挂牌;如仍
未征集到意向方,经处置行为批准部门备案,可以不低于评估价值 80%继续挂牌。
第四节 置换
第二十八条 置换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包括国有全资企业) 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原则上按照等价置换进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 三)资产置换方案,包括双方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原因、可行性分析等;
( 四)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 五)与国有全资企业进行置换的,需提供市委市政府有关部署文件、材料或可行性研究及风险分析报告;
(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单位国有土地、房屋资产因征收或拆迁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产权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 三)地方政府征收或拆迁文件、公告等材料;
( 四)征迁双方签署的征迁补偿框架性协议;
(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第三十一条 报废是指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报废:
( 一)经有关部门、机构鉴定,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的;
( 二)经单位自行组织相关人员鉴定,除房屋、车辆以外设施设备等其他无使用价值的;
(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
( 四)按照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确需报废的国有资产。
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报废年限应当按照《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及家具配置标准》规定的使用年限执行,其他资产报废年限可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等规定的折旧年限标准执行。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参照市场价格单件或批量报废资产残值估值低于 5000 元的处置事项(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除外),单位可自行组织相关人员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确定价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自行按照规定公开处置;估值超过 5000 元的
处置事项,单位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等资料;
( 三)有关部门、机构或单位鉴定意见;
( 四)房屋及构筑物等报废拆除的,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等;
( 五)车辆报废的,提供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相关材料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
( 六)软件、专利、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鉴定意见,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四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
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等资料;
( 三)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擅自处置后申请账务核销的,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依据有关制度对责任进行认定及处理的情况说明;
( 五)国有资产被盗的,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 六)因不可抗力因素(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的,需要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内部集体决策有关决议或会议纪要;
(二)资产处置审批表、资产处置清单、价值凭证及产权证
明等资料;
(三)形成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审批文件,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 四)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国有资产进行专项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依法继续追偿。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或者取得的补偿,应当作为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资产清查核实中涉及的往来款项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按照国家、省和苏州清查核实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三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纳入市级部门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或主管部门本级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主管部门及单位的绩效考核。
市财政局认为主管部门备案的资产处置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要求其限期更正。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应当落实国有资产处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自查,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省和苏州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或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涉及废弃电器电子类的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保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七条 各区镇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区镇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太财〔2020〕38 号)同时废止。
附 1 :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
附 2: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清单
附 3:太仓市市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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